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台參字第 0930036132A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台參字第 0940072356B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台參字第0950119744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台參字第 0960047674C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台參字第 0960161373C號令修正
第一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我國留學生於國外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博、碩士學位,辦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其他經本部核可之銀行。
第三條 本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僅修讀碩士學位者,額度最高新臺幣九十萬元。
第四條 本貸款對象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於我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出國全時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碩士學位,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以下。
二、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留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年收入所得。
二、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年收入所得。
三、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皆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所得。
四、留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所得。
五、留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所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第五條 留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貸有本部其他 就學貸款尚未結清。
二、領有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期間尚未結束。
留學生申請本貸款經承貸銀行核發符合申貸資格通知書後,於第一次撥款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應停止撥款,並取消其申貸資格。
第六條 本貸款以留學生本人或其國內親屬為申請人,並應另覓一人擔任保證人。
前項申請人及保證人均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戶籍登記,且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及無不良信用紀錄。
第七條 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 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
二、留學生護照影本。
三、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碩士班原則同意入學證明文件、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該等文件為英文以外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四、留學生、申請人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五、 留學生已出國就讀而由國內親屬申請本貸款者,應檢附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
六、經稅捐機關核定之申請人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留學生家庭經稅捐機關核定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八、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其他兄弟姐妹出國留學在學證明或入學許可證明文件。
九、受領公費期間已結束,經原核派機關核准自費在國外進修者,應檢附該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八條 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且已取得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碩士班原則同意入學證明者,由承貸銀行先核發符合申貸資格通知書,並於其取得正式入學許可後,辦理撥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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